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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子云:15—16世纪法国习惯法编纂及其治理转型

来源:小罗代言米乐体育    发布时间:2024-11-28 17:40:20

  肇始于1454年的习惯法编纂见证了中世纪与近代之交法国国家治理转型。习惯法编纂在实现习惯成文化的同时,确立“习惯的权威源于国王”原则,推进立法与司法领域的集权化转型。为编纂习惯法而召开的地方三级会议受国王特派官主导,展现了三级会议制度的规范化转型。习惯法编纂厘清辖区界限,消除大量飞地,初步实现王国治理空间的定型化。习惯法编纂反映法国从中古封建制国家向近代君主制国家转型的过程与特点,但由于编纂的保守性和非系统性,未能实现法国法律和治理体系的进一步统一。

  1454年4月,法国国王查理七世颁布《近图尔蒙蒂法令》(l’ordonnance de Montils-lès-Tours),其中第125条规定,各地的习惯法“当编纂成文,经王国各地习惯法专家、从业者和人民同意,记录成书上呈,供大议事会或高等法院之人审查核对,并由我们核准颁布”,是为法国官方推动的习惯法编纂之发端。根据学界共识,法国习惯法编纂分两个阶段:一是编纂(rédaction),即将未整理或未正式颁布的地方习惯汇总成册,凭借国王权威予以颁布,大致从1454年至弗朗索瓦一世统治后期的1539年;二是改订(réformation),即对原已编纂并颁布的习惯法作适应现实的调整,始于1555年并持续到16世纪末,最初由巴黎高等法院第一院长克里斯多夫·德图(Christophe de Thou)主持。鉴于习惯法编纂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其往往被称为一场“运动”,是法国法律史学者着重关注的领域。

  近半个多世纪以来,历史学家也愈发认识到习惯法编纂的重要意义。如年鉴学派代表人物之一勒华拉杜里所说,编纂而成的习惯法“拍摄下法兰西王国的某种图景,它既传统又新颖,是在百年战争之后逐渐重构和界定而成的”。研究编纂运动最重要的史料,当属18世纪律师布尔多·德里什布尔(Bourdot de Richebourg)汇编的《新通用习惯法书》,对开本凡4卷,近6000页,以高等法院记录档案为底本,详细收录法国各地习惯法编纂、改订以及地方三级会议商讨的情况,是考察央地互动、地方政治结构与社会面貌不可多得的素材。目前,已有学者利用上述文本作个案考察,但尚未充分阐释运动的整体格局。无论是法国历史学家热内以财政制度为中心的“近代国家起源”说,还是美国历史学家柯林斯的君主制共同体(monarchical commonwealth)向君主制国家(monarchical state)转型说,均未能充分认识习惯法编纂在中世纪与近代法国国家治理和国家形态转型中的角色。

  有鉴于此,本文择取法国习惯法编纂第一阶段,从立法集权化、央地对话规范化和治理空间定型化三方面论述习惯法编纂对法国国家治理转型的推动作用。选择此时段有三方面考量:第一,该时段跨越中世纪晚期与近代早期,能够展现治理转型的连续性;第二,该时段涵盖查理七世到弗朗索瓦一世的统治,恰好是法国确立中央集权的重要阶段;第三,该时段的法国尚未被宗教战争撕裂,是观察国家与社会转型较为便利的窗口。

  “习惯”(拉丁语:consuetudo;法语:coutume)一词的语义在中世纪经历重要转变。10、11世纪“封建变革”时代,“习惯”指“税收习惯”,包括领主的司法权、征收权(exaction)、收租权(redevance)和劳役权(corvée)。11世纪中叶起,“习惯”逐渐指不成文的法律规范,开始有“法律习惯”之意。至13世纪后半叶,巴黎高等法院的判决记录中,“习惯”一词以“法律习惯”含义出现的频率远超“税收习惯”。

  既往研究认为,“习惯”是西方文明中日耳曼元素的重要体现,代表日耳曼式政治理念,即“政府的唯一目标就是保障现存的法律和权利”;它的生成机制源于村社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生活中的惯例在法律中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具体到法国,“习惯”代表作为日耳曼人一支的法兰克人的传统。19世纪法律史家克兰哈特和拉布莱等人称其为“人民的法”(Volksrecht,或译为“民族法”),拥有自我创生性。虽然“习惯”的日耳曼属性在近几十年的法国法律史学界受到质疑,但上述判断依然重要。

  正因如此,多样的习惯构成中世纪法国法律基本样貌,为司法实践带来不小困难。13世纪起,王室司法的扩张让该问题更为突出。怎么样确定习惯的真实性?面对多变的习惯,又该如何维持法律与司法的稳定性?路易九世于1270年颁布圣烛节法令,规定采用群体调查(enquête par turbe)程序来认定习惯。不过,群体调查未能一劳永逸地将习惯转化为成文法。习惯依然受到地方权力与利益格局左右,相互冲突的习惯常常出现于地方法院和高等法

  院。更为不利的是,群体调查程序颇复杂,往往费时费事,不乏居心不良的律师干扰和妨碍程序,进而达到拖延审理、压榨当事人的目的。

  中世纪晚期的法国,统一法律、缩短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一直是地方官员、从业者和民众的重要诉求。国王的地方长官邑督(bailli)因熟悉司法实践而提出若干解决方案。一是将自己所了解的习惯汇编成卷,即习惯法书(coutumier)。如韦尔芒杜瓦(Vermandois)邑督菲利普·德·博马努瓦(Philippe de Beaumanoir)汇编《博韦习惯法》(Coutumes de Beauvaisis);国王的邑督、代理人兼法学顾问皮埃尔·德·方丹(Pierre de Fontaines)撰写《给朋友的建议》(Conseil à un ami);莫尔塔涅(Mortagne)邑督让·布蒂耶(Jean Boutillier)作《俗语法律概要》(Somme rural);等等。二是主张用成文法统一法国法律。该主张可见于曾任瓦卢瓦(Valos)和桑利斯(Senlis)邑督的厄斯塔什·德尚(Eustache Deschamps)。查理六世的顾问菲利普·德·梅齐埃尔亦建议吸收罗马法中的“自然正义”,颁布一部“国王查理法令”。但是,两种举措本质上都是私人行为,影响有限,不具备官方立法的效力,所以难以改变法律不确定性局面。至于直接继受罗马法的呼声,从15世纪起也越发不合时宜,因为法国王权理论家如埃弗拉尔·德·特雷莫贡已阐明,法国不受皇帝的“市民法”(罗马法)约束。

  随着百年战争结束,现实因素促使官方最终推动习惯法编纂。一方面,法国王权空前稳固强盛,王国建立起相对统一的军事和财政制度,国王对高卢教会和贵族的掌控前所未有,基本具备整合法律、司法与行政体系的能力。另一方面,法国百废待兴,司法繁冗不便,浪费大量社会财富,编纂习惯法合乎多数民众诉求。习惯法编纂的初衷并非从技术上统一各地区法律,而是“缩减臣民之间的诉讼与程序,让案件审判具有确定性”,从而减轻臣民负担,让他们休养生息、保持团结与安宁,以利于公共利益等。

  不过,习惯法编纂并非一蹴而就。1454年《近图尔蒙蒂法令》没有规定切实有效的编纂程序,致使法令颁布后的10余年间,只有安茹(Anjou)、图莱纳(Touraine)等少数邑督辖区完成编纂。路易十一提出过统一全国法律的方案,但无疾而终。查理八世与路易十二相继改良编纂程序后,编纂活动才真正大规模进行。查理八世的1497年3月15日函令修订查理七世所规定的编纂程序,要求习惯法编纂通过地方三级会议进行,并将争议点记录成文。1499年,路易十二使习惯法编纂程序正式定型:国王向邑督或管领下达编纂函令,随后辖区内司法官员和从业者草拟,经国王特派官(commissaire)审核后召开三级会议,会议上的修改与争议记录在案,最后予以颁布和登记。习惯法编纂在此后20余年经历第一个小高潮,近20部通用习惯法(coutumes générales)编纂完成,包括有代表性的《巴黎习惯法》(1510)。编纂活动在弗朗索瓦一世统治中后期的1539年前后达到另一个顶峰,以《布列塔尼习惯法》(1539)最具标志性。

  习惯法编纂是法国国王统一地方法律的一大举措,但在此过程中,国王必须面对来自中世纪政治传统的阻碍。一方面,习惯作为人民意志的表达,与王权之间必然存在张力。现实中,民众更乐于遵从习惯而非国王的法律;国王也仅在有限范围内行使立法权。遵守和维护王国的习惯是国王的重要职责。“关涉全体之事,须得全体同意”的原则更意味着国王无法随意修改习惯。另一方面,封建制使国王迟迟不能够实现立法集权。菲利普·德·博马努瓦所说的“每个男爵都是自己领地的主君”,便是国王权威受封建原则制约的生动展现。习惯因此主要是零星在各级法院完成认定,鲜少是国王立法对象。

  不过,中世纪法国国王慢慢地增加对习惯的掌控。11世纪起,法国国王着手废除王室领和封臣领内所谓“坏习惯”(malae consuetudines)。最初主要是税收习惯,后来扩展到法律习惯,尤其是诉讼习惯和刑事习惯。腓力四世1312年7月法令规定,习惯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源于国王的容忍。习惯法书的编纂者也无不借助罗马法中“君主不受法律拘束”、“君主所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原则,主张“王在习惯之上”。

  自15世纪90年代起,步入正轨的习惯法编纂使立法集权化转型终告实现。习惯法编纂明确国王高于习惯、习惯的权威来源于国王,是名副其实的统治行为。与此同时,习惯法编纂部分吸纳中世纪传统,以三级会议形式保障地方各个等级的参与,使颁布实施的习惯法具备一定民意基础。正因如此,习惯法编纂于维护国王在地方的权利、收束和规范三个等级(尤其是教会和贵族)特权的同时,也对地方的诉求与抗议有所回应。

  法国国王下令编纂习惯法时,明确定义习惯法为“国王的法律”,即王室立法,此系立法集权化的最直接体现。查理八世1497年3月15日函令称,通过三级会议商定的习惯法凭借“我们的确切知识、自主动机、完满权力及国王权威”被批准颁布,是王国“永恒的法律”(loy perpetuelle。路易十二1510年1月21日要求编纂《巴黎习惯法》的函令表示,编纂并颁布的习惯法是“永恒且不可撤销的法律和诏令”。弗朗索瓦一世的函令亦宣布,编纂并颁布的习惯法拥有“完满而整全的效力”。此类函令无不要求编纂成文的习惯法得到严格“维护和遵守”,最后还会附上暗示罗马法“君主所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条款,“因为这是朕之所好”(car tel est notre plaisir)。与国王法令一样,编纂的习惯法需在高等法院注册。另外,值得

  一提的是,特派官在编纂会议记录中,多采用国王颁布法令时使用的动词“我们命令”(ordonnons)裁定某项争议。

  习惯法编纂不仅旨在让地方习惯成文化,还是改革地方习惯与司法的手段。国王赋予特派官多项改革习惯法与司法积弊的权力。一方面,特派官代表国王“改革任何不利和损害臣民利益,或有损国王权利、特权与权威的习惯”;另一方面,特派官还可能在主持编纂习惯法之外,肩负整顿地方司法的任务。例如,1539年弗朗索瓦一世命令特派官调查布列塔尼监狱关押囚犯的情况,并“尽职妥善调查”当地司法状况以及司法官员的行为。假如发现官员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对应的惩罚在停职以上,则上报布列塔尼高等法院处置。

  习惯法编纂会议具有相当程度的强制性,要求地方各等级代表出席。国王授予特派官的委任函令大多明确说,特派官有权强制三个等级代表出席编纂会议,如果拒绝出席或无故缺席,将受到严厉惩罚:“兹命令你们强制所有上述身份之人参加集会,违抗者没收世俗财产;教士和平信徒会被没收和扣押全部动产、不动产,并传唤至高等法院受审”。对于在邑督或管领辖区拥有领地的高级神职人员或领主,即便他们主张自己在辖区享有司法豁免权而无须出席,国王也要求特派官“强制”(contraindre)他们为领地确定和编纂习惯法,但“不得损害他们的权利与特权”。

  习惯法编纂注重申明和维护国王在地方的管辖权与特权。王室司法管辖权与教会或领主管辖权冲突时,国王代理人(procureur)的主张大多得到特派官支持。自中世纪晚期以降,王室司法不断强化,“国王案件”(les cas royaux,即专属王室法院管辖的案件)的概念亦随之明确,最重要的包含亵渎君主罪、伪造货币罪、携带武器罪、违抗王命罪和道路犯罪等,后又扩至重大刑事案件。在《布列塔尼习惯法》编纂中,教士等级主张其在谋杀与公然盗窃案件中豁免于世俗法官管辖,但遭到国王代理人反对。特派官安排双方答辩并最终驳士等级主张。不少习惯法在确定地方司法官员职能与权利之前,会在首要位置申明“不损害国王在整个王国普遍拥有的权利”,也有专门章节阐述国王的专属特权。

  不过,国王代理人的主张并不必然得到支持,如接收外侨遗产权(droit d’aubaine)问题尤为引人注意。接收外侨遗产权指“外国人在法国去世,但未留下在法国生养的合法继承人,则国王有权没收其财产”。它是国王与大领主之间的重要分歧点。在中世纪封建制体系下,大领主一直主张类似权利;而且“外侨”不单指外国人,还包括不属于本封建领地之人。但从15世纪后半叶起,接收外侨遗产权慢慢的变成为国王特权之一。在各地习惯法编纂中,国王在当地的代理人反复申明国王这一权利。但是,地方三级会议通常都同意大领主传统上享有该权利。对此,特派官多数时候保留三级会议的意见,但也将国王代理人的抗议记录在案。不过,也有少数成功修改习惯,将此列为国王特权的例子。布鲁瓦(Blois)的众多特别习惯法(coutumes locales)中,涉及城堡主拥有该权利的条款均遭国王代理人反对。1539年《桑利斯习惯法》编纂会议上,国王代理人主张接收外侨遗产权仅属于国王,删去“外侨遗产罚没属于领主”条款。

  习惯法编纂还是统一地方度量衡的契机。在当时的观念中,度量衡正慢慢的变成为国王权威与立法权的体现。1507年编纂《图莱纳习惯法》时,图尔治安官提出度量衡问题。特派官遂下令统一当地度量衡,“为避免每日在图莱纳邑督辖区因为度量衡多样而造成的混乱,该地似应只用一种尺,一种量高器,一种三角锁,一种斗,一种品脱,一种肖皮纳,一种秤”。这份习惯法会议记录另附具体改革方案,不过特派官最终认为,度量衡问题更关乎治理(police)而非习惯法,当留待日后国王专门颁布法令推行。

  习惯法编纂程序的一大特色是在各地召开三级会议。法国的三级会议始于 1302年,百年战争期间因国家巨大的财政需要而频繁召开。1355—1358年,在巴黎市长埃蒂安·马塞尔(étienne Marcel)领导下,三级会议一度试图成为定期召开、主持国事的制度。不过,百年战争结束后,国王对三级会议依赖减少,召开频率明显降低。1468年和1484年两次全国性三级会议均处在王权掌控下,同时彰显地方精英对王权的拥护。三级会议的活动因此趋于规范化,其咨询(而非立法)的职能日益明确。

  习惯法编纂全面推动三级会议的规范化转型,形成中央与地方各等级,以及地方各等级之间的有序对话机制。三个等级为各自利益发声,国王的权益则由地方长官或国王在当地的代理人维护。而在他们之间,国王的特派官不仅起到促成共识、排解疑难的关键作用,还频繁发挥主动性,改革地方习惯,使三级会议严格受控。就这一对话机制的结果而言,虽然习惯法编纂对教会和贵族特权多有收束,但在西欧资本主义萌芽的大背景下,第三等级打破封建桎梏、实现社会跃升的诉求并未得到充分满足。

  编纂习惯法的三级会议以大封建领主领地、邑督辖区及下级市镇(或领地)为单位召开。因此,习惯法根据适合使用的范围分为通用习惯和特别习惯。王室地方长官遵照国王法令,尽可能全面召集当地三个等级(神职人员、贵族及第三等级)代表。参加习惯法编纂会议的神职人员代表包括主教、修道院长、教务会长、司铎、本堂神父,乃至重要宗教机构代表等。贵族代表除公爵、伯爵之类大领主外,也包括男爵、子爵、城堡主和众多下级领主。第三等级代表理论上包括市民、地方司法官员以及法律从业者,实际上后两者占多数。很多地区没有市民代表参与编纂,即使有也以地方首府的市民为主,而且基本上没有村庄代表。16世纪20年代后,商人和市镇代表的比重有所提升。

  除三个等级代表应到尽到的要求外,三级会议还有颇为复杂的决策机制。路易十二的函令规定,如果习惯法条款遇到“贤者多数”(la plusgrande et saine partie)反对,应暂停颁布,将问题提交高等法院审理裁决。通过汇总会议记录中大量案例基本可知,“贤者多数”的意见得到支持是最常见的情况。在曼恩(Maine)、安茹、贝里(Berry)等地,“贤者多数”的意见均得到明确支持。习惯法获得全体同意并颁布的例子也不在少数,此时往往出现“依据集会所有列席者的观点、意见与建议”,“经三个等级同意”之类表述。对于少数代表的抗议,特派官往往保留多数意见,将抗议提交高等法院,或是当即不予支持。但是,多数决定原则并未严格执行,有时国王代理人、少数或某个等级提出的意见也得到特派官支持。反过来,即使是三个等级全体同意的习惯,特派官也可能认为有违理性或公共利益而提交高等法院裁决。

  编纂会议的会议记录(procès-verbal)是习惯法编纂重要组成部分,被后世法国法学家誉为“习惯法之魂”。编纂会议记录不仅详细保留三级会议的日程,以及各等级代表列席和缺席情况,更将三个等级的主要争议记录在案。同时,它也是保留个别特权与权利的书面证据,各等级都乐于利用。比如,对于国王授权特派官强制高级教士与大贵族出席三级会议,当地主教往往要求特派官承认,教会的自由和司法豁免权不会因为参与三级会议而受损,并将其记录在案。大贵族则要求在记录中明确,参加会议并非表明了自己服从地方王室官员管辖。会议记录还保留了没有正真获得支持的少数意见,一些小领主亦要求将自己拥有的特权记录在案。

  国王特派官在编纂过程中一直扮演主导角色,规范编纂活动。虽然1496年以前,国王通常直接向某地邑督或大领主下达委任状和编纂函令,并由他们任命特派官,但从1496年起,巴黎高等法院院长蒂博·巴耶(Thibault Baillet)和推事罗歇·巴尔姆(Roger Barme)接手大量编纂任务。此后,除个别例外,特派官绝大多数是各地高等法院的院长或推事。特派官还需熟悉当地事务和情况。例如,院长蒂博·巴耶是巴黎人,活跃于巴黎及其周边主要几个邑督辖区;奥弗涅(Auvergne)人、时任巴黎高等法院第一院长的安托万·迪普拉(Antoine Duprat)受命编纂《奥弗涅习惯法》。

  归纳而言,特派官在习惯法编纂会议上主要发挥三种作用。首先是建议。特派官对习惯法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针对条款语言,会议记录常写到,特派官认为某个条款过于晦涩或表述不清,易在日后引发争议,故建议修改。二是针对条款实质内容,特派官以“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欺诈”为由,从自己熟悉的法律学说和司法实践出发,提议作技术性修改。例如,向会议询问某条规定究竟是并列还是选、“亡夫遗产”(douaire)之类术语的确切含义,并在条文和会议记录中加以明确。此外,条款“过于严苛”也是特派官提议修改的原因。

  其次是协调。虽然在巴耶负责编纂的会议记录中,特派官形象较专断,但在另一些特派官的记录中,特派官力求让三个等级的意见协调一致,此种角色符合地方三级会议实际。《圣通日习惯法》“宗族赎回”一题第13条拟定:“某人通过还贷地租的方式获得某不动产后,由他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以他本人名义、为他本人利益,对此地租作死手赎买,合同当视为买卖合同或等同于买卖”,因此可由宗族提出赎回。当地从业者坚持主张,合同只要过了一年零一天,就不受宗族赎回之限。对此,特派官告诫称,“这会给破坏和回避宗族赎回制造可乘之机”,并逐一询问各等级意见。教士和贵族都认为当地习惯法中没有此种区分。特派官遂劝说第三等级,但“占少数的从业者”仍无动于衷,致使该条的讨论顺延到第二天。翌日,三个等级最终达成共识,在习惯法相应条款中不作区分,但补充“不损害迄今为止已订立的合同”字样。

  最后是改革。改革习惯之弊也是习惯法编纂的重要目标。在特派官巴耶和巴尔姆看来,不少习惯法条款(甚至是得到三个等级支持的条款)“带有众所周知的不公”,会造成“严重弊害”,“有违理性”等。出于上述理由,他们在巴黎高等法院辖区推行有规划的习惯法改革。两个案例最为典型:一是废除旁系亲属承担未成年贵族养育租约(bail des mineurs nobles)的习惯,避免签订租约的监护人借机中饱私囊,侵吞未成年贵族的财产;二是引入“代位继承”制(représentation successorale),保障家庭各个支系有平等的继承权,继承人的晚辈血亲不会因继承人亡故而丧失继承权。前一项改革在巴黎及其周边的安茹、曼恩、图莱纳、奥尔良、香槟(Champagne)等地展开,均告成功。后一项改革虽然一度遭贵族等级反对,但到1539年编纂《桑利斯习惯法》时,特派官直接以原有习惯“有违理性及自然法”为由,引入直系亲属的代位继承。

  上述改革之所以能顺利推行,除罗马法学说影响外,原因大致有三。其一,社会背景转变,导致一些习惯法不再适应社会需要。在中世纪,法国北方的习惯法有不少法兰克人军事传统的残余,如排斥代位继承有助于将资源集中在具有作战能力的成年贵族中。及至16世纪,随国家常备军的建设,贵族在军事中的地位会降低,排斥代位继承的习惯日益显得有失公平。其二,改革主要是针对的是贵族等级,而没有牵涉到全体代表。其三,贵族代表即使激烈反对,也无法指望高等法院在审判中支持这些“有害”的习惯。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有时特派官因改革提议未能取得地方充分同意,不得不尊重地方的反对意见。例如,在布鲁瓦,特派官巴尔姆试图维护宗族赎回的意见遭第三等级激烈反对。最终,巴尔姆决定保留习惯,但将自己的意见上报巴黎高等法院。

  地方三级会议上,围绕习惯法条款而产生的分歧大致可分为两类,即地方代表与国王代理人之间的分歧,以及各等级间的分歧。考察这些冲突怎么样才能解决可知,习惯法编纂并非简单的民意表达,在特派官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国王始终掌握最终决定权。

  前一类分歧最重要的包含国王特权与贵族(或教会)特权、国王管辖权与贵族(或教会)管辖权(或豁免权)的冲突。除前述接收外侨遗产权外,以国王司法官员的司法排除权(prévention)最引人注目。所谓司法排除权,指国王司法官员直接审理某案,而将具有常规管辖权的领主法庭排除在外。在曼恩,三个等级共同反对国王司法官员的司法排除权,理由是当地司法官员频繁行使,使居于偏远领地的臣民“因受传唤出庭而饱受烦扰”,有悖于国王“让自己的人民、臣民和封臣免受压迫和暴力”的意旨。地方王室官员则强调这是他们长期以来享受的权利。对此,特派官没有支持任何一方,而是要求上报反对意见。虽然习惯法编纂没有当即解决司法排除权的争议,但弗朗索瓦一世在1536年颁布《科雷米厄诏令》(édit de Crémieu),肯定王室司法官员的绝对司法排除权。

  后一类分歧又可根据不同的矛盾双方进一步分类。首先是贵族和第三等级对抗神职人员。此类争议通常涉及教会继承世俗财产问题。例如,《马尔什习惯法》拟定,公开入教成为教士者,其财产归近亲属而非教会所有,且教会或修道院不得继承他的份额。该条习惯遭到教会反对,但特派官向其他等级调查后得知,这一条在旧习惯法书中已存在,且有多人作证。在奥尔良,规定“教士以及其他拥有死手权之人,不可取得和持有出自领主遗产的封地”,而应当将其交予有权出售该封地之人。教士代表认为,如果他们用和平手段占有该封地40年之久,则根据时效取得原则无须让出该封地。该主张遭另外两个等级尤其是贵族的反对,故没有写入该条习惯。

  其次是神职人员和第三等级对抗贵族。在蓬图瓦兹(Ponthoise),教会和第三等级要求废除领主对从他手中购得的年贡地(censive)的保留征收权(droit de retenue)。在巴黎,对于领主的封地赎回权(retrait féodal),教会和第三等级一致认为,领主在赎回已出售的封地时,应当返还买家所支付的全部金额,而不能克扣其1/5(quint denier)。特派官以王国别的地方均已改变此类习惯为由说服贵族等级,删去原有相关条款。《布鲁瓦习惯法》拟定,未及时向领主宣誓效忠的封臣,领主可扣留其财产但不可罚没,应在封臣宣誓效忠后归还并处罚金。这触及贵族利益,引起贵族等级抗议,但特派官最终决定保留该条款。

  最后是神职人员和贵族对抗第三等级。在获取自由身份的问题上,第三等级代表试图争取更为宽松的规定。在尼韦尔(Nivernais),第三等级要求,只要父母任意一方为自由人,出嫁的女儿即视为自由人。但他们的要求遭到贵族和教会等级“贤者多数”反对,未获支持。《特鲁瓦习惯法》拟定:“凡居住在国王领地,或是其邑督辖区,或是没有国王权利的高级领主领内的自由人,皆为国王的市民(bourgeois du Roy)”。“国王的市民”概念出现于12世纪后半叶,最初指定居在国王直属城市的市民。但随着农奴制在百年战争和黑死病冲击下逐渐瓦解,大量农奴获得自由,这个概念也因而拓展为直接受王室司法管辖的自由臣民。特鲁瓦主教代理人抗议称,若是如此,领主司法将只能管辖农奴,因为教士与贵族享有司法豁免,平民根据这一定义又大多是国王的市民。特派官向从业者询问该条习惯的真实性,得知这是一如既往的习惯,决定予以保留。

  在中世纪法国,错综复杂的封建关系和封建继承规则导致治理空间碎片化,呈现两大特征:一是特殊主义(particularisme),各种特权大行其道,难以形成同质的治理空间;二是领主权交错(enchevêtrement),同一地域常有受多位领主管辖的情况,领主的领地也可能因婚姻和继承而四散于法国乃至欧洲各地。以上特征导致两大明显问题,即飞地(enclave)以及地域边界的不确定性。前者阻碍“领土性”行政国家和地域性法律治理的确立,后者使习惯法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也具有不确定性。

  习惯法编纂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整合治理空间,有利于“确立一种新的王国地域观,强化国王超越于封建关系之上的、与其臣民的直接联系”。地方三级会议围绕习惯法是否适用于特定领地的问题,产生大量地域划分和辖区边界争议。习惯法编纂坚持地域性法律治理的原则,通过立法解决辖区之间的边界争议和飞地问题;也有辖区因为内部分歧或政治因素而进一步分化。由此可知,习惯法编纂是近代法国治理空间定型化的过程。

  习惯法编纂相继在法国各高等法院辖区展开,具有鲜明地域性。1523年以前的编纂集中在巴黎及其周边地区,此类习惯法因为地域上的紧密联系而彼此相近;特派官巴耶得以在这些地区推行相同的改革。1514—1521年是法国西南阿基坦地区集中编纂的高峰,主要有圣通日(Saintonge)、波尔多(Bordeaux)和巴约讷(Bayonne)的习惯法。三地均属波尔多高等法院管辖。16世纪30年代,习惯法编纂迎来另一波高潮,相继颁布习惯法的有蒙塔日(Montargis)伯爵领(1531)、贝里公爵领(1534)、瓦卢瓦公爵领(1539)、布列塔尼公爵领(1539)等,也包括一些邑督辖区,如尼韦尔、博韦的克莱蒙(Clermont en Beauvaisis)、桑利斯等。其中,瓦卢瓦、克莱蒙和桑利斯毗邻,贝里与蒙塔日毗邻。

  习惯法编纂会议解决属地争议,有助于地域边界的定型。在奥尔良,属地争议尤为尖锐和广泛。编纂会议由奥尔良邑督辖区的两大治所奥尔良和让维尔(Yanville)主导。让维尔所辖若干城市及领地更靠近沙特尔,沙特尔邑督对它们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会议点到时,一位名为皮埃尔·拉特鲁瓦纳(Pierre la Troyne)的法学家自称代沙特尔邑督辖区国王代理人前来,抗议称位于辖区边界上的阿吕伊(Asluye)、布鲁(Brou)、巴佐什-古埃(Bazoche-Gouet)等领地应归属沙特尔邑督辖区,它们的代表已参加此前沙特尔的编纂会议。但奥尔良邑督认为,它们自古以来都在奥尔良邑督辖区,由让维尔城堡主管辖。让维尔三个等级的代表更认为这是要肢解奥尔良邑督辖区的管辖权,“是可忍孰不可忍”(ce qui ne se doit tollerer)。在反驳这位不请自来的抗议者后,特派官遵循奥尔良国王代理人的意见,宣布布鲁、巴佐什-古埃、阿吕伊、蒙塔日等地的贵族或居民代表缺席,完成这些领地或城市所属辖区的认定。

  习惯法编纂坚持地域性原则,以治理因大量飞地存在所造成的法律混乱局面。《图莱纳习惯法》规定,“在图莱纳,被包围的封地,即只有通过本辖区领地才能进入的封地,当根据图莱纳地区的习俗与习惯治理”。另外的地方的习惯法虽没如此明确的条款,但通过编纂记录可知,国王代理人和特派官多遵循这一原则,对于处在辖区边界之内(ès fins et metes)的飞地,均主张适用通用习惯法。在瓦卢瓦,国王代理人便以“该土地与领地是被瓦卢瓦邑督辖区四周包围的飞地”为由,反驳桑利斯主教称若干领地不适用《瓦卢瓦习惯法》的主张。

  从习惯法编纂中还可看出法国行政区划在旧制度时期进一步分化的趋势。根据杜邦-费里埃(Gustave Dupont-Ferrier)等人的统计,1500年前后,法国共有邑督或管领辖区86个;大革命前夕,数量增加到400多个。在本文所研究的习惯法编纂第一阶段,分化趋势就已十分明显。虽然各地通用习惯法最初多以大地域为单位,但其后国王往往应地方或大贵族请求,下令编纂特定区块的习惯,造成区划分化。以下仅举几例。

  最值得注意的案例是蒙塔日通过编纂习惯法从奥尔良分出。如前所述,1509年编纂《奥尔良习惯法》时,蒙塔日等地代表被判缺席。但在1531年,蒙塔日伯爵领是路易十二之女、费拉拉女公爵法兰西的勒内(Renée de France)的领地。奥尔良公爵领则在路易十二去世后,成为国王属地(apanage)。两块领地因此有不同归属。应蒙塔日民众请求,弗朗索瓦一世下令编纂习惯法。但编纂活动遭到奥尔良国王代理人强烈反对。奥尔良国王代理人称蒙塔日自古以来都属于奥尔良邑督辖区,并拿出弗朗索瓦一世1531年9月4日下达的函令,其中国王称,“在同一省份和邑督辖区制订不同习惯法十分危险且有害”。对此,蒙塔日的国王代理人认为,国王下令编纂习惯法的函令有“凭借国王的确切知识、完满权力及权威”字样,效力更高。特派官询问到场多数人的意见,最终裁定三级会议继续商议并颁布该地的习惯法。

  因通用习惯遭到、造成行政区划分化的还有两个显著例子。一是1521年马尔什伯爵领(le comté de la Marche)《普瓦图习惯法》而进行的习惯法编纂。马尔什位于普瓦图(Poitou)东南角突出部分。在1514年编纂《普瓦图习惯法》时,马尔什的代表出席,并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弗朗索瓦一世登基后,该伯爵领归属波旁和奥弗涅女公爵波旁的苏珊(Suzanne de Bourbon,系弗朗索瓦一世的姨母),因此在女公爵的请求下,与波旁地区同时编纂习惯法。二是奥弗涅因为法律适用不同而一分为二。奥弗涅邑督辖区自13世纪起即已存在,但在1510年编纂习惯法时,出现上下奥弗涅之争。这是因为奥弗涅横跨习惯法区与成文法区,靠近南方的上奥弗涅使用成文法(即罗马法),下奥弗涅使用习惯法。上奥弗涅代表表示,上下奥弗涅有完全不同的政治架构,希望这次在下奥弗涅召开的编纂会议不可能影响他们在上奥弗涅召开三级会议的特权与地位。由此,奥弗涅最终分化为以克莱蒙(Clermont,今克莱蒙费朗)为治所的下奥弗涅(1512年领邑督印),以及以圣弗卢尔(Saint-Flour)为治所的上奥弗涅(1554年11月诏令定为王室治所)。

  应当承认,习惯法编纂尽管显著推进近代法国治理空间定型化,但其作用不能高估。第一,习惯法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与行政区划未能完全合一,各邑督辖区的边界仍存在不少适用毗邻地区习惯法的地带。仍以奥尔良与蒙塔日的习惯法争议为例。《蒙塔日习惯法》编纂过程中,为数众多的代表就使用何种习惯,受哪位邑督管辖提出异议。国王代理人或予以驳回,或予以承认。总体上,对于修道院和教堂领地,国王代理人严格遵循地域性原则。但对贝里公爵领的领地争议,他们在主张相关领地适用《蒙塔日习惯法》的同时,承认领地归贝里公爵领管辖。这直接引发贝里公爵领存在若干不适用《贝里习惯法》的领地。而贝里女公爵纳瓦尔的玛格丽特(Marguerite de Navarre)正是弗朗索瓦一世之姊,与国王关系亲密。

  第二,由于国王代理人之间的竞争,或是大贵族的政治影响,地方通用习惯法适用于飞地的原则未能彻底推行。例如,在博韦的克莱蒙,巴耶(Baillet)和弗朗孔维尔(Franconville)两地女领主路易斯·德·维利耶(Loyse de Villiers)的代理人称,这些领地是巴黎治安官辖区和子爵领之内的飞地,适用《巴黎习惯法》,但遭博韦国王代理人驳回。在奥弗涅,领有卡尔拉(Carlat)子爵领的波旁和奥弗涅女公爵波旁的苏珊主张,该地虽被上奥弗涅四面包围,但受自己的法官管辖。飞地问题到16世纪后半叶习惯法改订时才充分解决。

  第三,通用习惯难以压倒地方特权和特别习惯。习惯法编纂并没有试图抹杀地方差异,而是有选择地给予尊重。一方面,特派官对于特别习惯不是照单全收,而会对其进行筛选和修改。在亚眠(Amiens),各地提交的400多份特别习惯草案中,最终认定为特别习惯法的不足1/10。巴耶主持编纂的习惯法大多没有特别习惯。对下级领主提交的特别习惯,特派官以不是习惯为由剔除其中关于领主具体权利的部分。但另一方面,某些辖区依旧保留大量特别习惯。在布列塔尼,“特别习俗”(usances locales)甚至列入通用习惯法的正文。保留特别习惯或为解决通用习惯法引发的争议,或为回应地方维护自身历史特权的诉求。

  习惯法编纂顺应百年战争后法国王权强化的大趋势,为15—16世纪法国国家治理转型作出关键贡献。长期以来,学界鉴于习惯法编纂采用的三级会议形式,认为习惯法编纂在“人民的习惯”和“君主的法律”之间扮演“中介”角色。也许受此影响,柯林斯将习惯法编纂视为“君主制共同体”的具体表现。而根据其定义,君主制共同体本质上是一种共享治理(shared governance)模式,将地方治理掌控权交给各社会群体的联合体。深入考察习惯法编纂活动可知,其更应看作柯林斯所论“君主制共同体”向“君主制国家”过渡的中间形态,而非“君主制共同体”的典型例证。换言之,习惯法编纂更多反映的是法国从中古封建制国家向近代君主制国家转型的过程与特点。通过习惯法编纂,习惯被纳入“国王的法律”,国王逐渐垄断立法权,而三级会议的活动受严格掌控且没有最终决定权。因此,习惯法编纂亦为近代法国君主制主权国家理论奠定现实基础。

  不过,也不应夸大习惯法编纂对中世纪与近代之交法兰西王国治理转型的推动作用。在这一资本主义于法国萌芽的历史阶段,市民、商人和手工业者在习惯法编纂中没有正真获得充分代表。各地的习惯法虽然为他们取得和维持自由身份、获取封建地产提供了诸多便利,但并没有在根本上冲击封建领主的权利。与15世纪后半叶以后王权扩张的方式一样,作为一种治理手段的习惯法编纂具有经验性、非系统性乃至某些特定的程度的保守性,因此很难说是一个逻辑一贯的法律统一化议程。同时,习惯法编纂所推动形成的地域性法律治理格局也反过来阻碍法国法律的进一步统一。这些认识再度验证了下述判断:“近代早期法国君主的集权化努力并不以消灭特殊性、建立无差别统治为目的,各种‘特权和自由’往往构成王朝政治运作的‘拱顶石’。”既然如此,进一步系统考察习惯法编纂所遗留下来的特殊性,或许亦对充实和丰富该时期法国国家治理转型的历史叙事大有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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